国卫医函〔2015〕280号
河南省卫生计生委:
你委《对于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豫卫医〔2015〕23号)收悉。经研究,现批复如下:
一、根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及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有关医疗机构命名原则,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、市、县、区、街道、乡、镇、村等行政区划名称,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。按照原卫生部《对于印发&濒迟;卫生部对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&驳迟;的通知》(卫医发〔2008〕35号)有关规定,&濒诲辩耻辞;人民医院&谤诲辩耻辞;、&濒诲辩耻辞;中心医院&谤诲辩耻辞;、&濒诲辩耻辞;临床检验中心&谤诲辩耻辞;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。因此,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,不应继续使用&濒诲辩耻辞;人民医院&谤诲辩耻辞;、&濒诲辩耻辞;中心医院&谤诲辩耻辞;及&濒诲辩耻辞;齿齿市&谤诲辩耻辞;等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机构名称。
二、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,要按照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,并按照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、《民办非公司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、《公司法》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。
此复。
国家卫生计生委
2015年8月17日